南通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
日期:2014-04-02 00:00:00  发布人:admin2  浏览量:730

  

南通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

通财资[2008]001

为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市财政局印发的《南通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通财预[2007]2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南通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一章  资产处置范围

第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市直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或转让及核销或注销的行为。

第二条   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主要包括:

(一)闲置资产,是指已停用一年以上,且不需用的,或者是已被新购置具有同类用途资产替代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是指由于各种原因盘亏、坏账,以及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是指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且不适合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六)经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单位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而临时购置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资产处置方式

第三条  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含调拨、划拨,下同)、出售、出让、置换、报损、报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转让是指资产在不改变国有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二)出售是指将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收入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出让是指根据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按约定的期限,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以补偿收益的方式让渡部分财产使用权的方式。

(四)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废是指对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处置行为。

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技术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单位内部专业技术部门进行鉴定,房屋、电梯、锅炉等国家已规定鉴定机构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六)报损是指账面有记载,发生的资产毁损、盘亏、失窃等非正常损失,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七)捐赠是指市直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将尚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捐献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资产处置行为。

(八)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对市直单位占有使用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资产损失的核销。

(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有资产其他处置方式。

第三章  资产处置权限

第四条  市直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事求是、谨慎处置国有资产,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国有资产未经批准和产权权属不清或存在产权纠纷的,不得进行处置。

第五条  市财政局受政府委托负责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并授权市直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相应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六条  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核,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  市直单位国有资产按下列权限处置:

(一)房屋、建筑物的处置,由市直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资产单项账面价值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局复核后,报市政府审批。(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送市财政局审核、报批,下同。)

(二)土地资产的处置,按照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但单位在办理土地处置手续前,应经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审核同意。

(三)未达到使用年限的机动车辆(船)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达到使用年限而自然淘汰、报废及非正常损失的机动车辆(船)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批,次月由主管部门统一报市财政局备案(下同)。

(四)房屋、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船)以外的其他固定资产,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按规定需报废(淘汰)的,不受价值限制,均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批,次月报市财政局备案。

(五)除以上资产外,其他资产处置(含现金、存款、债权、债务等货币性资产核销),单项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下同)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由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及内控制度要求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并及时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备案;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批,次月报市财政局备案;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资产账面价值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六)市直单位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等处置资产,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送市财政局审核报批。

(七)经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单位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处置,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直接送市财政局审核报批。

     第八条  按照合理、有效、节约的原则,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进行调拨和划拨。在本系统所属单位之间调拨和划拨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门备案;在不同部门或政府级次之间调拨和划拨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市财政局审核报批。

第四章  资产处置程序

第九条  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一般程序:申报、审核、批复、处理、调账。

(一)单位申报。市直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对需要处置的资产进行审核鉴定。按规定需要资产评估的,应委托财政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将资产处置方案在单位公示7个工作日后,市直单位提交书面的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写明处置原因、处置资产状况、处置方式、处置金额等),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附件1),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按照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报送主管部门或市财政局审核、审批。

(二)审核批复。对于单位权限内的处置事项,市直单位必须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并及时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备案;对于主管部门权限内的处置事项,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市财政局备案;对于超过主管部门权限的处置事项,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送市财政局审核报批;无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对于超过权限的处置事项,直接送市财政局审核报批。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下达批复意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见附件2)。

(三)处理。市直单位接到审批部门同意处置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或内部处置意见后,按照规定对相应资产进行处理,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四)调账。市直单位财务部门根据审批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产权交易机构(或拍卖行)出具的交易结果确认书及其他公开处置结果,按现行财会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并在会计凭证中注明处置的资产和处置批复书的编号等,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确保账账证、实相符。同时,按要求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核减实物资产。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及时查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督促单位及时调整有关资产信息。

 第五章  资产处置申报材料

第十条  市直单位在办理资产处置手续时,应根据无偿转让、出售、出让、报废、报损、置换、捐赠、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不同情况分别提交 资产处置申请报告、资产处置申报表、产权权属证明及资产价值有效凭证复印件、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报告等有关文件、凭证、报表和资料。(详细申报材料见附件3

 第六章  资产处置要求

第十一条  处置按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市直单位应当委托财政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对于处置单项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等实物资产,实行评估核准制市直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4,经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向市财政局提出核准申请。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下达核准文件。

对于处置需要评估核准以外的其他资产,实行评估备案制。市直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无疑义的,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件5,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单位将相关备案材料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二条  市直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通过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市场方式公开处置。其中,房屋、建筑物、大型专业设备及单项资产评估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还应当委托财政部门确认产权交易机构(或拍卖行)进行处置。交易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值的90%,否则须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市直单位报废的资产,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在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单位公开处置。

第十四条  市直单位经批准无偿调拨、划拨以及用于扶贫、捐赠等特殊用途的资产处置,应填写《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拨(划拨)、捐赠审批表》(附件6),由单位按审批权限报批后,严格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经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单位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机构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十六条  市直单位分立、撤销、合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提出资产处置申请报告,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报批、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分、转让、转借、调换国有资产。

第十七条 市直单位处置报废的资产中涉及易导致环境污染的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等电子类办公设备,以及涉及涉密信息存储载体如计算机硬盘、复印机信息储存部件等设备,应根据有关环保和保密文件要求,按规定程序处置。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产权交易机构(或拍卖行)等社会中介机构,由市财政局委托政府采购中心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认,并及时在南通财政信息网上公布。

第十九条  承接市直单位资产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或拍卖行),应按规定要求在南通市级报纸等新闻媒体上统一发布信息公告。交易结束时,应对交易结果进行确认并出具确认书。单位应将确认书及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根据实际情况,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可直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处置的资产进行专项审计及鉴证,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和经济鉴证证明。

 第七章  资产处置收益

第二十一条  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南通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通政发[2007]36号) 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非税收入专户,因资产处置而发生的必要支出,纳入单位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核销的货币性资产,市直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制度,组织力量继续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市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对本部门、本单位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处置进行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中流失。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直单位、主管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对违反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第二十五条  《细则》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各区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的资产处置,按照有关改制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 市直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市财政局将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直单位实际情况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参考表》(附件7)。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细则》发布之前有关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

 

附件:

1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

3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材料;

4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5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6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拨(划拨)、捐赠审批表;

7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参考表